中國焦點新聞網劉新德簡介(劉新德書法多少一平尺)
【裁判要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第九條關于“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及第十一條關于“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引述指導性案例作為控(訴)辯理由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裁判理由中回應是否參照了該指導性案例并說明理由”的規定,一審判決未在裁判理由中回應是否參照了當事人提出的指導性案例確有不妥,但因本案并不適用該指導性案例,故一審判決未予回應亦并不影響裁判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117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朱泓達。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平,四川金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利蓉,北京市華泰(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原告):朱泓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中潔,北京市盈科(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靜,北京市盈科(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昶。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國森,廣西紅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容啟永,廣西典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為行文方便,此處省略部分當事人,如需完整文書,請參閱中國裁判文書網)
上訴人朱泓宣、朱泓達因與被上訴人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林小全及一審第三人廣西龍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宇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3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朱泓達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平,上訴人朱泓宣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中潔、陳靜,被上訴人李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國森、容啟永,被上訴人黃經貫及其與何建鋒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天中,一審第三人龍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才建、劉新德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葉文、林小全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泓達、朱泓宣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確認《協議書》無效及虛假投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協議無效;3.判令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立即向朱泓達、朱泓宣返還因無效合同而取得的2480萬元,其中李昶返還1210萬元,黃經貫與何建鋒連帶返還945萬元,葉文、林小全連帶返還325萬元;4.訴訟費由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對本案法律關系定性錯誤。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之間系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而非投資回報關系。投資合作開發和約定取得回報是一體的,同屬于一種法律關系下的兩個步驟,不宜單獨進行評判,更不宜將后者獨立定性為雙方的法律關系。首先,各方產生和形成法律關系是從2011年12月份別簽訂三份《投資協議書》開始,而非2015年2月1日共同補充簽訂《協議書》開始?!锻顿Y協議書》與《協議書》本質上都是通過合作開發房地產以實現其投資回報為目的,不能將前后協議單獨進行評判。其次,《投資協議書》明確了雙方建立和形成的法律關系是投資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的關系而非其他關系?!锻顿Y協議書》約定的內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補充的《協議書》反復強調“共同投資土地項目”“共同合作投資經營”等內容,沒有改變雙方已形成的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系。李昶等人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擔投資風險、不參與經營的行為是借貸法律關系。最后,一審庭審時,各方當事人一致認為本案法律關系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第二項之規定,本案案由應定性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二)一審程序違法。1.一審法院僅依據《協議書》變更雙方認同的案由,且未進行釋明,剝奪了朱泓達、朱泓宣重新舉證質證的權利,屬于程序違法。2.朱泓宣、朱泓達、龍宇公司在一審中提供了近60份證據并經質證,而一審判決未列明證據進行分析,亦未寫明未采信證據的理由,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九條規定,也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裁判文書制作的規定。(三)一審查明的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不是股東、不參與經營、未投資而獲得2.27億元暴利的事實,應當作為認定《協議書》《投資協議書》無效的依據。1.龍宇公司的股東是朱泓達、朱泓宣和劉恬芡三人,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不是龍宇公司的股東,無權享有龍宇公司的任何利益。2.按《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共應投資7851.76萬元,而實際上并未投資,一審已查明但在判決書中遺漏了該事實。(四)人民法院不應支持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不勞而獲、未支付對價而非法獲取暴利的行為。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出資就不應當獲得利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編著的《〈第八次全國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第146頁,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的行為屬于違反公序良俗的暴利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認定《協議書》無效。(五)《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的諸多無效情形,應認定為無效。1.《投資協議書》《協議書》的簽訂、履行主體均為自然人,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應認定為無效。2.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33號的裁判要點,《協議書》符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第三人及其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應認定為無效合同。首先,《協議書》明確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經營的項目土地是龍宇公司名下的土地,收益來源及分配給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的2.27億元是龍宇公司的項目利潤,且約定有關稅費由朱泓達、朱泓宣或項目公司即龍宇公司承擔,直接分配了龍宇公司的財產,損害了國家、第三人及其債權人利益。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33號的裁判要點可知,認定惡意串通并不需要證明雙方預先存在通謀,只要求客觀上符合該指導案例裁判要點所列情形即可。龍宇公司在一審中提出應參照該指導性案例對本案進行裁判,而一審判決未參照亦未回應該指導案例進行裁判,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3.《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存在諸多虛假的內容,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如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林小全從未向龍宇公司投入或支付過任何資金便在《投資協議書》確認已實際投資5456.42346萬元,即《投資協議書》是虛假投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協議;在房地產項目未完成時便確認二期項目承包利潤及折算投資款合計為3億元,并由被上訴人李昶等分配固定利潤的回報等,足以證明《協議書》并沒有合作開發的真實合意,也沒有被上訴人李昶等真正投資的意思表示,只是被上訴人李昶等不投入資金而強行索取固定高額回報的不良意圖,該行為應認定為無效。4.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在案涉項目未完成時就要求朱泓達、朱泓宣支付固定比例的利潤回報,導致了未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支付了該利潤,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應認定《協議書》無效。5.根據四川瑞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廣西龍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項目利潤分析報告》,《協議書》的內容違反了企業會計準則和稅法的規定,其執行結果會導致國家巨額稅款流失,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6.朱泓達、朱泓宣受到脅迫才簽訂和履行《協議書》,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林小全是替時任分管土地的官員持有干股?!恫┌卓h辦公室文件處理箋》等證據證實,何建鋒的親叔叔何某某時任博白縣,對本案土地的開發、出讓、用途、規劃、建設等作過親筆批示,掌握當地土地開發的權力。李昶的親哥哥李某曾任博白縣內國有林場的場長,在當地有相當影響力。正是因為這些特殊關系,才導致了不平等、顯失公正、違背公序良俗的《投資協議書》《協議書》的產生。(六)因《協議書》無效,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林小全索取投資款和利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已取得的款項屬于不當得利,依法應當返還。
李昶辯稱,朱泓達、朱泓宣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一)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其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林小全之間是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是錯誤的。1.龍宇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成立,經營范圍為房地產綜合開發、商品房出售、物業管理、建筑材料銷售等。該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2008年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約270畝,上述270畝土地使用權均登記在龍宇公司名下,房地產開發亦由龍宇公司實施。因此,當事人之間不屬于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2.2015年2月1日,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所有協議或字據均發生在龍宇公司成立之后,龍宇公司的主體地位不因雙方的協議而改變?!锻顿Y協議書》《協議書》《關于支付利潤及投資款的計劃》《承諾書》充分證實當事人之間是投資回報關系。3.2017年9月29日,就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一審庭前會議中朱泓達、朱泓宣的代理人陳述為“合同關系,但不屬于合同法中規定的特定有名合同”,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林小全均陳述為“投資、利潤回報關系”。(二)各方投資的多寡及利潤分配比例均不影響《協議書》的效力。1.李昶的出資是明確的。李昶作為原始股東設立龍宇公司,繳納了245萬元股本金,入股龍宇公司后籌集資金購買或受讓土地使用權約270畝。自公司成立之日至四方簽訂《協議書》期間,李昶一直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其因退出公司管理而簽訂協議取得投資收益是合法的民商事行為,理應受法律保護。2.有《收款收據》或《銀行轉賬憑證》佐證黃經貫、何建鋒、葉文進行了出資。黃經貫、何建鋒出資542萬元,林小全、葉文實際投資563萬元。3.《協議書》系四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以《協議書》的約定為準?!秴f議書》約定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應得的投資及利潤款項合計2.7億元,對四方當事人均具法律約束力,朱泓達、朱泓宣以投資回報過高為由要求確認《協議書》無效,沒有法律依據。(三)朱泓達、朱泓宣主張的《協議書》無效的理由均不成立。1.《協議書》系四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對投資行為的確認,并未通謀對外欺騙其他第三人,四方簽訂《協議書》的目的是約定雙方的投資關系及保障取得投資收益,屬正常的民商事行為。2.《協議書》屬四方當事人的投資民商事行為,沒有違反公序良俗。3.朱泓達、朱泓宣未提供證據證明《協議書》系受到脅迫才簽訂的。相反,《關于支付利潤及投資款的計劃》《承諾書》可以證實朱泓達、朱泓宣未受到任何脅迫?!秴f議書》形成于2015年2月1日,而朱泓達、朱泓宣于2017年7月3日才提起本案訴訟,按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無效或撤銷均沒有法律依據。4.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秴f議書》的四方當事人均為自然人,未涉及龍宇公司,《協議書》的內容亦是四方之間的投資利潤分配,與龍宇公司的內部管理無關,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5.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龍宇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無事實依據?!秴f議書》設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并未涉及龍宇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秾徲媹蟾妗贰稄V西龍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項目利潤分析報告》等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更不能證明《協議書》損害了龍宇公司的利益及國家的稅收利益。6.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33號對本案沒有參考性。該指導性案例為買賣(轉讓)合同性質類案例,轉讓標的為土地使用權,而本案《協議書》是無名合同,協議內容并未涉及任何買賣或轉讓關系。(四)一審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在庭前會議及庭審中均向朱泓達、朱泓宣釋明本案為合同關系。(五)朱泓達、朱泓宣與葉文、林小全在訴訟期間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向林小全、葉文履行《協議書》約定的款項,朱泓達、朱泓宣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請求本院依法駁回朱泓達、朱泓宣的上訴,維持原判。
黃經貫、何建鋒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一)《協議書》合法有效,從形成的基礎事實和內容等方面分析、判斷,該《協議書》為一份無名合同。一審認為是投資回報關系,符合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簽訂后的履行事實。案涉房產項目從拿地、報建、政府規劃許可、銷售都是以龍宇公司名義進行,土地使用權屬于龍宇公司,股東變化不會改變該事實?!秴f議書》不符合《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特征。(二)黃經貫、何建鋒出資龍宇公司的事實清楚。1.黃經貫、何建鋒在一審中已充分舉證參股、投資到龍宇公司的資金為542萬元,未出庭的證人王某的《聲明》不能對抗書證的證明力,一審法院未否認黃經貫、何建鋒是由廖華代持股權的隱名股東?!秴f議書》中表述各方所占的“投資額”是按照約260畝土地使用權在地價升值后每畝80萬元、10多畝的實際受讓價每畝160萬元計算出龍宇公司資產總價值后,再按各方占比份額計算得出,與各方實際的投資額是兩個概念。龍宇公司2006年、2008年先后受讓土地約260畝時,每畝僅十幾萬元,到2015年時已升至每畝300萬元以上,各方在龍宇公司的財產權益由此升值。2.林小全、葉文也履行了出資義務。朱泓達、朱泓宣與林小全、葉文于2018年4月1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朱泓達、朱泓宣支付林小全、葉文回報款2350萬元,若林小全、葉文未投資,朱泓達、朱泓宣不可能另支付回報款。同時,朱泓達、朱泓宣也不會多次以手機短信和書面承諾的方式保證按《協議書》約定向各方支付款項。3.《協議書》簽訂之前,各方共同經營和管理龍宇公司,黃經貫、何建鋒是在《協議書》簽訂后才依約退出龍宇公司,朱泓達、朱泓宣對此主張與事實不符。(三)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黃經貫、何建鋒依照《協議書》的約定收回投資利潤及土地投資款,未損害任何人的權益,也未違反公序良俗。朱泓達、朱泓宣以投資回報收益的高低作為是否違反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標準,沒有依據。2.《協議書》是四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行為?!秴f議書》實際上是四方終止對龍宇公司投資合作關系的協議,既是對《協議書》各方投資者身份、投資權益的再次確認,更是朱泓達、朱泓宣按各方認可的包干利潤收益、應當支付給其他三方金額、給付期限作出的承諾,是平等交易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3.本案與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33號不是同一類型案件,該指導性案例對本案無參考價值。4.《協議書》約定了由朱泓達、朱泓宣支付其他三方的回報收益款是稅后所得,稅款不流失。正因有此條款,才對收益金額進行了調減。5.朱泓達、朱泓宣、龍宇公司雇請會計事務所出具的“利潤分析報告”的數據是由朱泓達、朱泓宣實際控制的龍宇公司單方提供,沒有真實性。6.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其是受到脅迫才簽訂和履行協議”,沒有證據證明。經一審法院查明,何某、李某與本案無關,朱泓達、朱泓宣參股龍宇公司后,何某并不在博白縣工作。朱泓達、朱泓宣稱對其打、砸、鬧,完全沒有證據證明。(四)《協議書》合法有效,朱泓達、朱泓宣上訴請求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返還因無效合同而取得的2480萬元,應予駁回。(五)訴前已經作廢或并未簽字生效的其他協議的效力并不影響《協議書》的效力,“虛假投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協議無效”超出了原審審理的范圍和固定的爭點,不應納入本案審理范圍。此外,《協議書》已明確與劉恬芡分開經營,與劉恬芡無關,由朱泓達、朱泓宣與劉恬芡另行處理相應的關系。(六)《和解書》說明朱泓達、朱泓宣完全認可《協議書》,且各方已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基本履行。朱泓達、朱泓宣現卻將葉文、林小全列為被上訴人,要求其返還款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葉文、林小全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葉文、林小全于一審訴訟期間(2018年4月16日)與朱泓達、朱泓宣簽訂了《和解書》,但內容并非是上訴狀所述“確定563萬元的還款金額和日期”,而是約定朱泓達、朱泓宣在支付了325萬元之外,還應再支付葉文、林小全2350萬元,在此前提下葉文、林小全同意放棄對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其他權利。朱泓達、朱泓宣已經部分履行了《和解書》,現又在二審中將葉文、林小全列為被上訴人要求返還325萬元,其行為有違常理,葉文、林小全不再出庭應訴。
龍宇公司述稱,其完全支持朱泓達、朱泓宣的上訴請求并認同其上訴事實與理由。(一)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之間是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系,一審判決認定為投資回報關系不符合客觀事實,于法無據。(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法律關系與朱泓達、朱泓宣主張的法律關系不一致,卻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進行釋明,告知朱泓達、朱泓宣變更訴訟請求,屬于程序違法。(三)李昶等人對龍宇公司是否進行投資是認定本案法律關系和權利義務約定是否合法有效的基礎,一審判決未能查明,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四)一審判決盡管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并在判決書中表述為“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但是判決書并未明確確認了哪些證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即使對有爭議的證據,人民法院也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審查判斷后予以確認或否認,諸如李昶等人是否對龍宇公司的房地產開發建設投資、是否為龍宇公司的隱名股東等等,但是判決書的證據部分卻未提及。(五)一審判決駁回朱泓達、朱泓宣的訴訟請求未說明駁回的實體法依據,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六)《投資協議書》是典型的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是《協議書》的來源和延續,一審判決割裂兩者的內在聯系,認定《協議書》為投資回報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七)龍宇公司與《投資協議書》《協議書》的約定并非沒有利害關系。事實上,龍宇公司因履行《協議書》已經向李昶等人支付了2480萬元。若認定《協議書》有效,必然會損害龍宇公司的合法權益。(八)《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所確定的李昶等被上訴人對龍宇公司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巨額投資是虛構的,李昶等被上訴人依據虛假投資向朱泓達、朱泓宣、龍宇公司主張巨額回報的行為,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協議書》應認定為無效。
朱泓達、朱泓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于2015年2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及虛假投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協議無效;2.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林小全立即返還因無效合同而取得的2480萬元給朱泓達、朱泓宣,其中李昶返還1210萬元,黃經貫與何建鋒連帶返還945萬元,葉文、林小全連帶返還325萬元;3.訴訟費用由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林小全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月6日,朱泓達與李昶、案外人廖華簽訂《協議書》,約定李昶將其持有的龍宇公司的30%股權轉讓給朱泓達,廖華持股70%,朱泓達持股30%。2010年12月5日,朱泓宣與廖華簽訂《廣西龍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廖華將其持有的龍宇公司70%股權轉讓給朱泓宣,朱泓宣成為龍宇公司股東。2011年8月31日,朱泓宣與案外人劉恬芡簽訂《廣西龍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朱泓宣將其持有的龍宇公司35%股權轉讓給劉恬芡,至此,龍宇公司的股東為朱泓達、朱泓宣、劉恬芡,分別持股30%、35%、35%。
2011年12月21日,朱泓達、朱泓宣為甲方,李昶為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2011年12月21日,朱泓達、朱泓宣為甲方,黃經貫、何建鋒為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2011年12月25日,朱泓達、朱泓宣為甲方,林小全為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
2015年2月1日,朱泓達、朱泓宣為甲方,與李昶為乙方,黃經貫、何建鋒為丙方,葉文為丁方簽訂《協議書》,該協議約定:“鑒于甲方持有龍宇公司65%股份,甲方與公司另一股東劉恬芡于2012年2月21日簽訂了《公司分營協議書》,約定甲方對公司名下坐落于博白縣博白鎮錦繡東路、土地證號為博國用(2009)第017416號、博國用(2010)第017514號、博國用(2010)第0167**的項目土地,土地證實際面積約131.30畝,道路負擔面積約45.14畝,合計土地面積約176.44畝,進行自主開發建設和經營管理,獨自投資、獨自經營、自享收益、自擔虧損風險。鑒于甲乙丙丁四方于年月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對上述甲方分營的項目土地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其中甲方占項目投資和收益分配比例46.17%,乙方占30.76%,丙方占16.92%,丁方占6.15%?,F甲乙丙丁四方經友好協商,就將上述共同投資土地項目交由甲方承包經營等有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一、第一期共同投資項目土地面積約37.35畝(實用和道路面積合計),已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合作經營基本完成建設,項目建設進入收尾階段。甲乙丙丁四方約定由甲方獨自承包經營全面接手項目建設余下工作,并確認一期項目利潤為1億元,另有28畝土地成本投資款即:28畝×80萬元/畝=2240萬元,兩項合計12240萬元,由甲乙丙丁四方按46.17∶30.76∶16.92∶6.15比例分配。二、第二期項目土地由甲方獨自承包經營,獨自投資、獨自經營、包干利潤、自擔風險。甲乙丙丁四方確定項目承包利潤及折算投資款合計為30000萬元,由甲乙丙丁四方按46.17∶30.76∶16.92∶6.15比例分配。三、上項目第一、二期所分配的利潤已包含各方的投資款,甲方無需再退還乙丙丁三方已投入項目的投資款。上述可分配利潤屬甲方承包包干利潤,若最終項目利潤超過承包利潤的,超出部分全部歸甲方享有;項目利潤少于承包利潤的,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擔不足。四、分配利潤及支付辦法。1.第一期項目利潤及土地投資款,乙方應分配3765.024萬元,丙方應分配2071.008萬元,丁方應分配752.76萬元。甲方在扣減甲方代乙丙丁三方墊付投資款本息后支付給乙丙丁三方,并在2015年6月底前、2015年8月底前分兩次各支付50%?!?.第二期項目利潤及投資款分四期支付:……3.甲方應按時足額支付上述利潤及投資款給乙丙丁三方,逾期應付未付部分應按月息15‰給付利息。4.甲方支付給乙丙丁三方的利潤及投資款均為稅后款項,與此有關所有稅費均由甲方或項目公司承擔。五、本協議書簽訂后五個工作日內,乙丙丁三方退出公司經營管理工作,乙丙丁三方應撤回委派到龍宇公司參加管理的人員(甲方同意留用的人員除外),乙丙丁三方各自負責安排好撤回委派人員的工作并處理好撤回委派人員的離職補償等問題,并將乙丙丁三方及其委派人員保管的有關文件資料和有關公司財物移交給甲方。六、甲乙丙丁四方特別約定各方負有保密義務,除非因法律規定強制要求,否則不得將本協議書提供或泄露給第三方。七、本協議書未盡事宜,可由甲乙丙丁四方另行協商補充。八、本協議書經甲乙丙丁四方簽字后生效,協議書一式五份,甲方執二份,乙丙丁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丁四方原簽訂的《投資協議書》在本協議書生效后作廢,四方的權利義務以本協議約定為準?!眳f議簽訂后,朱泓達、朱泓宣向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支付了部分款項。
2015年10月21日,朱泓達、朱泓宣向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出具《關于支付利潤及投資款的計劃》:“根據貴方與我方于2015年2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我方應于2015年6月、8月底前向貴方支付第一期項目利潤及投資款。但由于項目工作拖延,又逢房地產市場陷入低迷,導致項目建設延遲,沒有按預期取得銷售收入,從而影響資金周轉,致使我方未能按時足額支付上述款項。為此,我方已千方百計加快項目建設和房屋銷售,想方設法籌集資金支付貴方的款項,我方承諾在2015年12月底前支付貴方全部款項,至少支付完大部分款項。特作上述計劃及承諾,希望貴方理解與支持!”。
2015年11月19日,朱泓達、朱泓宣出具《承諾書》:“甲方(朱泓達、朱泓宣)承諾在2016年1月20日前向貴方(乙方:李昶,丙方:黃經貫、何建鋒,丁方:葉文),分四期支付完第一期項目利潤及投資款,共計44966224.00元:第一部分,2015年12月5日支付11241556.00元;第二部分,2015年12月20日支付11241556.00元;第三部分,2016年1月5日支付11241556.00元;第四部分,2016年1月20日支付11241556.00元。甲方支付完第一期項目利潤及投資款后,按原協議繼續支付第二期債務。乙丙丁方收取上述第一期款項后,乙丙丁方不得妨礙甲方和龍宇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再主張參與管理或分割土地等,否則,甲方有權根據妨礙程度相應推遲償付第二期債務。本承諾書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執一份”。
另查明,林小全、葉文為夫妻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的法律關系如何定性;2.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于2015年2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是否無效;3.朱泓達、朱泓宣請求李昶返還1210萬元,黃經貫、何建鋒連帶返還945萬元,葉文、林小全連帶返還325萬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本案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定性的問題。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系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其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之間是合作開發關系,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主張其與朱泓達、朱泓宣之間是投資合作解除后的投資利潤回報關系。從《協議書》的內容來看,龍宇公司是由朱泓達、朱泓宣及案外人劉恬芡雙方各自自主開發建設和經營管理,獨自投資、獨自經營、自享收益、自擔虧損風險。對朱泓達、朱泓宣分營的項目土地,《協議書》約定一期項目建設余下工作及二期項目由朱泓達、朱泓宣獨自承包經營,并約定由朱泓達、朱泓宣包干利潤、自擔風險,協議中各方并沒有共擔風險的約定,不符合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特征,朱泓達、朱泓宣主張本案是合作開發法律關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主張的投資回報關系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因該法律關系沒有完全對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具體案由,故本案定為合同糾紛。
(二)關于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于2015年2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效力問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睂χ煦_、朱泓宣在訴訟中主張的2015年2月1日《協議書》無效事由分析如下:1.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是受威脅、恐嚇而簽訂的,本案是以《協議書》的合法形式掩蓋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以“領導”之名向其索要財物的非法目的,但朱泓達、朱泓宣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實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存在脅迫及以領導之名索要財物的行為,且在2015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后,朱泓達、朱泓宣已向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支付了部分款項,還分別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關于支付利潤及投資款的計劃》及《承諾書》,承諾向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支付利潤及投資,反映了《協議書》的形成及履行的過程是朱泓達、朱泓宣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該主張,不予支持。2.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系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均為自然人,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的經營資質,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協議書》應認定無效。如上所述,《協議書》不符合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特征,本案不適用該條規定,朱泓達、朱泓宣的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3.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的內容虛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未有任何實際投入以及未參與任何經營管理。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是否有投入及經營屬于合同的履行問題,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4.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并非真實意思表示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而是屬于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不投入坐收并強行索取固定回報的協議,系虛假表意的合同,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事實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虛假表意需有表意人與相對人進行通謀,雙方一致對外做出虛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雙方合意造成訂立某項法律行為的表面假象。從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的答辯來看,其目的即是按協議約定分配投資利潤,本案不存在雙方一致對外做出虛假的、非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該主張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5.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了龍宇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惡意串通需在主觀上雙方存在共同的目的,希望通過訂立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在客觀上,該行為實際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從主觀上來看,不存在通過訂立合同共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客觀上,從《協議書》的內容來看,支付款項的義務主體是朱泓達、朱泓宣,并非龍宇公司,亦不涉及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對龍宇公司財產的直接分配,協議的約定與龍宇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沒有直接聯系,不存在對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該主張亦不成立,不予支持。6.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違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關于利潤分配的規定,且該規定屬于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如上所述,《協議書》的權利義務主體是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并非龍宇公司,本案亦不屬于股東之間對龍宇公司財產的直接分配,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該主張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7.朱泓達、朱泓宣主張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不投入資金而索要巨額的非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協議書》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朱泓達、朱泓宣作為龍宇公司的股東,應清楚公司項目的經營、收益情況,其對簽訂協議約定“包干利潤”“自擔風險”的后果應該可以預見,該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8.朱泓達、朱泓宣主張《協議書》明顯違反稅法和會計準則的規定,如按協議履行,必然導致國家的稅款大量流失,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秴f議書》約定朱泓達、朱泓宣支付給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的利潤為包干利潤,且均為稅后款項,這是各方對利潤分配方式的約定,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至于朱泓達、朱泓宣支付款項的來源、有無按規定納稅及其支付能力如何,屬于協議的履行問題,不影響《協議書》的效力,對該主張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朱泓達、朱泓宣訴請確認2015年2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同理,朱泓達、朱泓宣基于合同無效要求李昶返還1210萬元,黃經貫與何建鋒連帶返還945萬元,葉文、林小全連帶返還325萬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至于朱泓達、朱泓宣已付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款項的具體數額,不在本案認定。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朱泓達、朱泓宣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的訴辯意見以及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對本案法律關系的定性是否錯誤;《協議書》是否無效;一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一)一審判決對本案法律關系的定性是否錯誤
朱泓達、朱泓宣上訴認為,《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是各方通過合作開發房地產以實現投資回報的協議,《投資協議書》和《協議書》的效力不應單獨評判,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本案法律關系應認定為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一審判決將本案法律關系認定為投資回報關系錯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各方雖然于2011年12月21日和12月25日分別簽訂了三份《投資協議書》,約定了合作開發房地產的相關事宜。但2015年2月1日四方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四方原簽訂的《投資協議書》在本協議書生效后作廢,四方的權利義務以本協議約定為準。因此,一審法院依據《協議書》內容確定本案法律關系,并無不當。其次,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本案中,《協議書》是基于四方將共同投資土地項目合計約176.44畝交由朱泓達、朱泓宣承包經營而達成的協議?!秴f議書》約定,第一期共同投資項目已由四方合作經營基本完成,項目建設進入收尾階段,確認一期項目利潤為1億元,由四方按投資比例分配;第二期項目土地由朱泓達、朱泓宣獨自承包經營,獨自投資、獨自經營、包干利潤、自擔風險,確定項目承包利潤及折算投資款為3億元,由四方按投資比例分配;第一、二期所分配利潤已包含投資款,朱泓達、朱泓宣已無需退還李昶等三方已投入項目的投資款,上述可分配利潤屬朱泓達、朱泓宣承包包干利潤,若最終項目利潤超出承包利潤的,超出部分歸朱泓達、朱泓宣享有,項目利潤少于承包利潤的不足部分由朱泓達、朱泓宣補足?!秴f議書》還約定了李昶等三方所分配利潤的具體款項及支付時間,以及李昶等三方退出公司經營管理工作等內容。從《協議書》內容看,《協議書》主要約定朱泓達、朱泓宣承包經營項目土地、其余三方退出公司后有關項目利潤及投資款的分配事宜,并無各方出讓土地使用權、共擔風險等內容的約定。因此,本案法律關系不符合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系的特征。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人民法院應當以當事人之間真實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為依據確定案由。如前所述,本案法律關系并不符合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系的性質,因此即便各方在一審中均認為本案為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系,亦不影響本案案由的確定。且經查2017年9月29日一審庭前會議記錄及2017年11月16日一審庭審筆錄,各方當事人并未明確認為本案為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系。故一審判決認為本案為投資回報關系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并將案由定為合同糾紛,并無不當。朱泓達、朱泓宣關于本案是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此外,朱泓達、朱泓宣上訴還主張,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之間是借貸關系?!秶型恋厥褂脵嗪贤m紛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比缜八?,依據《協議書》約定,朱泓達、朱泓宣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之間并非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故朱泓達、朱泓宣該項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
(二)《協議書》是否無效
根據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針對朱泓達、朱泓宣上訴提出《協議書》無效的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1.關于《協議書》是否違反《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問題?!秶型恋厥褂脵嗪贤m紛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前所述,《協議書》的性質并非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故不應適用該解釋認定《協議書》效力。朱泓達、朱泓宣關于《協議書》的簽訂、履行主體均為自然人,《協議書》應認定為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于《協議書》是否屬于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33號的裁判要點,應認定為無效的問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33號的裁判要點是: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而《協議書》系對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投資回報的約定,并未涉及“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的情形,不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33號的裁判要點,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惡意串通。其次,所謂惡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非法勾結,為牟取私利,而共同訂立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協議書》的主要內容是朱泓達、朱泓宣向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支付項目利潤及投資款,不存在“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非法勾結,為牟取私利”的情形。第三,《協議書》約定支付款項的義務主體是朱泓達、朱泓宣,并非龍宇公司?!秴f議書》明確約定可分配利潤屬朱泓達、朱泓宣承包包干利潤,并未分配龍宇公司的財產,未損害龍宇公司的利益。綜上,朱泓達、朱泓宣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3.關于《協議書》是否為各方虛假的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問題。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如前所述,《協議書》主要約定朱泓達、朱泓宣承包經營項目土地、其余三方退出公司后有關項目利潤及投資款的分配等事宜。朱泓達、朱泓宣雖主張《協議書》系其虛假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李昶、黃經貫、何建鋒及葉文存在共謀的虛假意思表示。且朱泓達、朱泓宣在簽訂《協議書》后,仍分別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19日出具《關于支付利潤及投資款的計劃》《承諾書》,承諾履行《協議書》項下的付款義務,并已向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支付了部分款項。故對朱泓達、朱泓宣關于《協議書》為各方虛假的意思表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4.關于《協議書》約定在案涉項目未完成時朱泓達、朱泓宣即支付固定比例的利潤回報,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問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是關于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如何提取法定公積金、任意公積金以及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利潤分配的規定。如前所述,《協議書》項下的支付義務主體系朱泓達、朱泓宣,并非龍宇公司,《協議書》亦明確約定可分配利潤屬朱泓達、朱泓宣承包包干利潤。因此,本案并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認定《協議書》的效力,朱泓達、朱泓宣的該項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關于《協議書》是否是在朱泓達、朱泓宣受脅迫下簽訂和履行,應認定為無效的問題。朱泓達、朱泓宣雖主張李昶、黃經貫、何建鋒、葉文、林小全是替時任分管土地的官員持有干股,其是受脅迫才簽訂《協議書》,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便《協議書》是在其受脅迫的情形下所簽訂,因《協議書》并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之規定,《協議書》亦不應認定為無效。同時,《協議書》約定朱泓達、朱泓宣支付的利潤及投資款均為稅后款項,并未導致國家稅收流失?!稄V西龍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項目利潤分析報告》不足以證明《協議書》內容損害了國家利益。朱泓達、朱泓宣以此主張《協議書》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導致合同無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6.關于《協議書》是否違反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認定無效的問題。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朱泓達、朱泓宣上訴主張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不是龍宇公司股東、不參與經營、未實際出資而獲得2.27億元暴利,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認定無效。如前所述,《協議書》既非各方惡意串通所簽訂的合同,亦非受脅迫所簽訂合同,更非各方虛假意思表示所簽訂合同,《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朱泓達、朱泓宣已實際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朱泓達、朱泓宣作為龍宇公司的股東應清楚案涉項目的經營、收益情況,其對《協議書》約定“包干利潤”“自擔風險”的后果應有預見,且按照《協議書》內容,《協議書》簽訂之時,第一期項目基本已經完成,項目盈利情況更應有所掌握,現其主張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因《協議書》而獲取2.27億元利潤屬于暴利,違背了公序良俗,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朱泓達、朱泓宣關于《協議書》無效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朱泓達、朱泓宣上訴還主張,一審判決漏查了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是否對龍宇公司有實際出資的事實。如前所述,《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應依據《協議書》履行相關的義務,故一審法院未查明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是否對龍宇公司有實際出資的事實并不影響本案的判決結果。對朱泓達、朱泓宣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泓達、朱泓宣關于《協議書》無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對其以《協議書》無效為由主張李昶、黃經貫、何建鋒、林小全、葉文取得的248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三)一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朱泓達、朱泓宣上訴主張一審法院未釋明而徑行認定本案法律關系為合同糾紛,剝奪了其重新舉證質證的權利,屬于程序違法。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庭前會議及庭審中就本案的法律關系,征詢了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在一審庭審中當事人亦圍繞一審歸納的爭議焦點即《協議書》的效力問題,陳述各自的意見,一審法院并未剝奪各方舉證質證的權利。故朱泓達、朱泓宣的該項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朱泓宣、朱泓達上訴還主張一審判決未列明其與龍宇公司提交的近60份證據,未寫明未予采信的理由,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九條及《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范》的規定。經查,一審判決書在查明事實部分寫明:“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綜合全案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本院認為,雖然一審法院未在裁判文書中列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清單,亦未寫明證據的采信情況,但一審法院已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并不影響本案事實的查明及案件處理結果。故對朱泓達、朱泓宣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關于龍宇公司認為一審判決未引用實體法的問題。本院認為,一審判決未引用實體法,確有不當,但并未影響裁判結果。朱泓達、朱泓宣還主張,龍宇公司在一審中提出應當參照指導性案例33號的裁判要點對本案進行裁判,一審法院未參照適用亦未回應錯誤。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第九條關于“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及第十一條關于“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引述指導性案例作為控(訴)辯理由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裁判理由中回應是否參照了該指導性案例并說明理由”的規定,一審判決未在裁判理由中回應是否參照了該指導性案例確有不妥,但本案并不適用該指導性案例,故一審判決未予回應并不影響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朱泓達、朱泓宣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8690元,由上訴人朱泓達、朱泓宣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小紅
審 判 員 奚向陽
審 判 員 張穎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智鋒
書 記 員 陳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