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監察機關采取哪些措施應當在立案后進行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犯罪立案調查,雖然不屬于刑事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但是,監察機關的調查手段與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有相似之處,也有一定的區別。而且,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會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為了保障監察權的行使,《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可以采用十六種調查手段,如訊問、詢問、留置、查詢、凍結、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鑒定、技術調查、通緝、限制出境等。
1、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①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②可能逃跑、自殺的;③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④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2、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述規定采取留置措施(《監察法》第22條第2款)
①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
②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③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監察法》第 43條第1款)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法》第43條第2款)
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監察法》第44條第1款)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1日折抵管制2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監察法》第44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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